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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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美龍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⑤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假釋嗣經撤銷,餘留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⑤、⑥案件再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再經撤銷,餘留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嗣於10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並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呂美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時呂美龍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經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詎呂美龍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方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美龍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美龍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21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報告編號:3A2702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注射針筒3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7號)等物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呂美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呂美龍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呂美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呂美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販賣雞鴨之工作情形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0),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已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頁35),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0),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3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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