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胞弟,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達精神耗弱狀態,致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業經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乙○○代理其處理日常事務,為此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之父、母均已去世,尚無配偶,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具有最近之親屬關係,復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絲國瑛絲佳豪絲美琪絲郁涵高木發 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親屬會議,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及上開五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足認其為適任之監護人選,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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