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尚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郭林阿粉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鍾尚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軒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近旱溪五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郭明德 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鍾尚軒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由機車道往左偏行,行經前開地點時,迨鍾尚軒見郭明德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郭明德,致使郭明德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骨盆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林阿粉即郭明德之妻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鍾尚軒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等情,然辯稱並無過失等語。2.告發人 郭香蘭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郭明德受有傷害之事實。4.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東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經郭明德配偶郭林阿粉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5.郭林阿粉之戶籍資料告訴人郭林阿粉為郭明德之配偶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7.行車記錄器光碟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郭明德係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自然死亡,且其死亡係因肝硬化等慢性疾病導致死亡,並無創傷相關合併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111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581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認被告所涉為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