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33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本次於飲用酒類後,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 黃河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黃河嘉受有右手、右腳及背部扭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