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搬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被告王順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9日18時40分許,在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翌(1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0日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6月10日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