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健琮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被告李健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琮自民國111年6月9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民權路上之不熟人酒吧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走路返家,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偏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