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0.49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284/60+0.20毫克=0.497253毫克)」應更正為「0.43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所附文獻(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等情。而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再依被告自陳之飲酒結束時間為110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2時30分許乙節(見警卷第4、5頁),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76毫克(計算式:0.05mg/L/hrs(284/60)+0.20mg/L=0.43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人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628mg/L,並以此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採取此一標準之相關憑據及來源,且此一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尚難逕採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
二、核被告黃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外,於104年間,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駕駛汽車超速行駛而肇事,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冒險駕駛汽車搭載其友人上路,並於行車中超速行駛,失控追撞同向前車,造成前車受損,亦致己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黃柏榕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嘉31線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角村毛蟹行46之13號前時,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柏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上路旁燈桿,經警據報到嘉義長庚醫院對黃柏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黃柏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於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284/60+0.20毫克=0.497253毫克)。
二、證據:被告黃柏榕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柏均、 莊竣元 、 陳柏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