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加入「 張易軒 」(綽號「 哈士奇 」)、「 盧昶佑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收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為詐欺之犯行,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始發現該帳戶申設人即乙○○積欠卡債,致帳戶遭強制執行扣款,我後續遂未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是將該帳戶存摺等物返還予乙○○,並要求乙○○將購買帳戶對價返回給我,故告訴人甲○○後續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並非我應負責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乙○○申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1至265頁),復有其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該編號帳戶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7、258、26
7至273頁;偵一卷第252、2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我所收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
帳戶因有遭強制執行扣款之情形,故最終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02頁;偵三卷第135頁)。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鋐翔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有向甲○○收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但未及使用,即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警一卷第67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甲○○辯稱:最終並未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實際上係遭「 施譯惇
林庭宇賴翰邑 與綽號『虎爺』之少年周○易、 蔡宇翔 及綽號『 杰哥 』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具體過程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嗣林庭宇收受經由施譯惇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交付少年周○易,周○易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於微信之指示,自同年12月13日11時45分起迄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臺中分行,提領共1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周○易再將款項交付林庭宇,再由林庭宇將該款項交付施譯惇轉交予杰哥」,檢察官因此對施譯惇、林庭宇、賴翰邑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88號判決先後予以判刑,再經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施譯惇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甲○○本案所涉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即張易軒(綽號「哈士奇」)、盧昶佑等人,與另案經判決向告訴人甲○○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譯惇、林庭宇、賴翰邑、周○易、蔡宇翔、綽號「杰哥」者,兩者組成截然有別,應可推認確實係另一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為該次詐欺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
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將該帳戶交予向告訴人甲○○行騙之另案詐欺集團使用,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另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其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甲○○須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鋐翔部分,未經上訴。被告甲○○有罪部分,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戶名金額1(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甲○○106年11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為同學 陳桂香 ,因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6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乙○○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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