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葆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葆民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同路段89之3號天晴自助洗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欲至天晴自助洗車場內迴轉,適告訴人 王秋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於車道邊線外側由西向東直行,亦駛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小腿及臀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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