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范隆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下稱違規日、時),騎經嘉義市民權路與啟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由東向西違規闖越民權路口之紅燈號誌再右轉進入啟明路,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前。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9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違規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轉啟明路路口後,於啟明路由北向南,約離路口200公尺之路邊右側,遭警員攔查,並開立違規紅燈右轉(東向北)之舉發通知單。因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未給予簽認,並告知應以現地採證資料為事實審認。復於109年11月9日向嘉義市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單申請,請檢具現場違規系爭機車照片,以供釐清有無違規事實。
(二)依被告檢附採證影像擷錄照片,啟明路與民權路口整體車輛往來不明確,無法看出系爭機車、車型或足以辨識違規車輛之特徵,同時其路口燈號亦無法辨識指示燈顯示顏色,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機車闖紅燈。被告所作成之裁決已有違誤,因採證影像擷錄照片嚴重不明確,不足提供審認交通違規之構成要件,全案不能單憑個人心證推定有否違規,應依系爭機車顯有明確闖紅燈之事實來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另被告提供之路徑示意圖認原告係由民權路向西直行至啟明路待轉區往南行進,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述明「紅燈右轉(東向北),被告整體事實裁處已有嚴重瑕疵不符,屬無效裁處。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原告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路東向西行駛,紅燈右轉玉峰街向北行駛至待轉區,經執勤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二)本案被告經重新審查,並檢視其違規採證影像中原告由民權路東向西行駛,面對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行駛至啟明路待轉區北向南行駛,啟明路為綠燈號誌,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三)綜上,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321828A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2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501065號函及所附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光碟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1月24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31160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違規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義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當日是執行巡邏勤務,站立於啟明路上,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民權路東向西右轉玉峰街後,走啟明路北向南行駛,攔下原告時知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親眼目擊原告就是違規闖紅燈之駕駛並當場攔查原告;當場可以看清楚紅綠燈及原告;站在路口時確實有看到原告從民權路下來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站立之位置確有目擊原告於違規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越民權路口之紅燈號誌偏右近玉峰街再往南行駛啟明路而經警攔查之事實。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並有譯文(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頁、第170頁)等附卷可參:
⑴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11/0413:35:57,錄影畫面為啟明
路南向北,可以看到系爭路口之啟明路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有一貨車出現在啟明路右側南往北路段。
⑵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11/0413:35:59,啟明路右側南往
北路段之貨車右轉民權路方向行駛。⑶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11/0413:35:59有一機車自民權路
通過路口駛入系爭路口,斯時啟明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
⑷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11/0413:36:00至13:36:08,可
以看到自民權路直行至啟明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機車駛至該路口東向西近北往南路段才左轉往啟明路方向直行,斯時啟明路之號誌仍為綠燈。
3、109年11月4日之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異常或故障維修通報紀錄,有嘉義市政府110年4月8日府交工字第1102302732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既然運作正常,則系爭路口之啟明路側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時,與之垂直的民權路側紅綠燈號誌應為紅燈,即可認定。又依上開光碟錄影內容紀錄可知,有一機車自民權路駛至系爭路口時,啟明路之號誌為綠燈,則民權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即為紅燈,該機車騎士為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應可認定。參以民權路東向西近北往南路段為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一情,有被告提供之路口照片(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佐,是該闖紅燈之機車騎士自系爭路口待轉區才左轉往啟明路方向,亦可認定。另原告騎乘機車遭警攔停時舉發員告知「你民權路下來那邊紅燈」,原告第一句話是回以「我是那邊待轉過來的」,核與上開違規闖紅燈之騎士路徑相符。又員警告知民權路騎下來時,民權路是紅燈時,原告回以「我沒有注意到那一些,反正我就是依照我的習慣,我就是這樣過來」,且原告對於員警所述行車方向均未爭執,足認證人證稱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民權路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才自系爭路口(民權路至系爭路口右轉為玉峰街,左轉為啟明路)左轉進入啟明路一事,與錄影內容及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自可認係真實。另上開錄影畫面連續呈現原告遭攔停時之對話情形詳如本院87頁至第88頁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主張舉發當日員警攔下時其就有說「我沒有闖紅燈」,最後結尾時也有說「我是向北走到玉峰街那邊等十字路口相關等車輛走了之後,我再到待轉區直行」,這些話警察沒有錄到云云,惟與上開錄影內容及譯文所載不符,自非可採。
4、依上開證人王義進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所站立位置可以看到原告行車方向及系爭路口啟明路段之號誌變化,原告於啟明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民權路路口為紅燈)時,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原告遭攔停時對於證人所稱行車方向未爭執,是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5、本件既經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且有錄影內容足資佐證舉發員警目擊事實無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之依據應為錄影內容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上開辯詞與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三)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明確,是交通違事件之裁決是由裁決機關即被告參酌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不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拘束,應可認定。本件舉發機關認原告「紅燈右轉入玉峰街再向北行駛入待轉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2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501065號函(本院卷第53頁)可參,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由民權路東往西行駛,面對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行駛至啟明路待轉區北向南行駛,啟明路為綠燈號誌,而認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核與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相符,是認被告依上開法令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裁處有瑕疵,屬無效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訛,則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