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之約定,係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於100年4月7日屆滿,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並隨利率變動而機動機算。被告應自93年4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4月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720,837元未清償,而被告違約當時之利息,應係年息3.3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亦不否認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目前無固定工作,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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