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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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5日,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嗣甲○○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6樓住處,以注射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檢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378)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第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其甫於95年6月出監,96年又因竊盜罪處拘役40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同年9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現又因他案遭羈押中,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所為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