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賜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賜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

  被告盧賜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賜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3日至111年2月2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新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賜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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