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1776號

  被   告 李志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自110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鴨母寮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數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59-GUM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256巷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 張晨誼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HK-009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李志仁因此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委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李志仁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73,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晨誼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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