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99度司執字第74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782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782建號建物,該建物經鑑價後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6,000元,而相對人甲○○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則為760,000元,有鑑價報告及相對人甲○○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故相對人甲○○可能遭受損失則為760,000元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甲○○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760,000×5%×(3+4/12)=1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另相對人乙○○○並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人同時以乙○○○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洵屬有誤,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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