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王凱生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 律師被告 黄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大樓附近,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謝竹君 借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以1萬4,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王翔 」)使用。後來,該詐欺集團自稱「 王佳宜 」、「super王」、「 李嘉倫 」、「G.A專員陳經理」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以指導操作股票投資等話術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行為者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但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準此,犯洗錢罪者,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並無疑問。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據上說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者,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往來明
細、原告之存摺及存款憑證影本、聊天紀錄截圖等件附於刑事卷可佐(偵卷第33至49、81、83、89至105頁、院卷第57至67頁),又被告於警局時自稱想要賺錢,以1萬4,000元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王翔」之人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暱稱「王翔」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已屬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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