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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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票號TS074426,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㈣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雖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訂立書面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
,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已委託上訴人代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支付第一筆款項五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代工金額明細表相符,顯見兩造計算工程款之標準自始即係依產品分析表為據,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書面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由甲方(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或樣本...由甲方提供BOM產品分析表,經乙方(上訴人)確認後,雙方簽名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顯見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再度確認係依產品分析表計算代工價格。
㈡被上訴人在歷次準備期日皆自承,其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一沒有意見,
即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所提之帳目明細表是屬正確,則被上訴人所提與該資料不符之資料自屬有誤。依被上訴人所提代工金額明細表,被上訴人自承已給付工資總額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認僅須給付四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加計運費、棉心及管理費,已溢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試想,被上訴人苟非確信係依產品分析表計算代工價格,豈可能無端溢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又豈可能溢付?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百分之三管理費,而材枓耗損費是在用料品目分析表上即已列入,此揆附於卷內之用料品目分析表可明,故被上訴人所提之付款明細百分之三管理費,亦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款項乙節,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審認兩造係以估價單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惟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
年二月均是以BOM產品分析表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故估價單上多種規格之代工皆未列載價格,顯無可能以估價單為計價標準,原審認BOM產品分析表僅為控制原料使用所設計之管理工具,並非計價標準,應有違誤。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款固約定:「結算工資以採購單為其依據」,惟因採購單並未列載單價,僅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自僅解為品名、規格、數量係以採購單為依據。上訴人依約代工生產,並將產品交付被上訴人,此核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員工 雷耀德 用印可證,將估價單所列之各品名、規格及數量參照產品分析表之單價即為工程款數額。茲將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應請領之工程款列表,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㈣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第七款約定:工資算法分為A、B兩
種,A床罩車法為四百元,B空白棉車法為五百元,此僅為部分工資之算法,非表示全部工資之算法僅此二種,此觀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付款憑單上所載單價有各種不同價格即明,另被上訴人所出具採購單載明「編號0032、品名5*7、數量一套、單價3154」亦可證明工資並非僅四百元及五百元兩種,否則豈會出現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單價?㈤上訴人代工生產所需之材料,雖由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貨付款,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交貨請領代工工程款時已扣除該材料款,此觀對帳明細表上載明扣材料(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六)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憑單上扣除材料款即可證明,顯見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實質上係上訴人負擔材料款風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曾退回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給付材料費予上訴人,苟上訴人未實際負擔材料款,則上訴人將剩餘之材料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豈須再支付款項予上訴人?故證人 趙冠智 等人在原審之證詞僅得證明渠等收款之程序,並不能證明實際負擔材料費者為何人!㈥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劉冠妤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至鈞院即明確結證稱:「出貨的部份只要倉庫有出貨給上訴人,我在計算當月甲○○應得的款項時,就一定會扣掉,原料如果退回來的話,倉庫告訴我尺寸之後,我會在當月計算時再將退回原料的部份加回去,意思就是說將退回原料的錢還給甲○○」,苟原料款非由上訴人甲○○所給付,當上訴人將剩餘之原料退還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將退回原料的錢返還上訴人甲○○,足見原料款實際之給付者確為上訴人甲○○無誤,被上訴人辯稱BOM產品分析表僅是管理工具,而上訴人所提證六、證七所示兩造間對帳明細表及付款憑單上載扣材料款則是為控制原物料不要外流,上訴人代工生產所能請領僅為工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㈦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外包結算主張兩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如該單據所載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包結算單據不僅是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且其上所載之數額實屬有誤,例如:被上訴人所提外包結算之第一頁1998/05/18CAD807厚枕單價65、1998/05/18CAD8066尺全套單價0000000/05/18CAD8065尺全套單價600,但上開產品之實際價格應係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份所制作之外包進貨明細表所載:
AD807厚枕單價215、CAD8066尺全套單價2756、CAD8065尺全套單價2610,且此價格與該產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孫連禧 簽名之用料品目分析表上所載之總合計價格相符。
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雖載上訴人應提供
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惟因第一次之交易金額僅為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乃簽發該面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金額明細表即已明載:請開169183之本票於日寄至本公司,顯見上訴人確曾應被上訴人要求開具該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票號TS074451,面額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票號TS074426,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本票確係因兩造之交易金額為該數額,上訴人始簽發該面額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其後上訴人雖已交貨,惟被上訴人仍將該二紙本票留存作為陸續交易之擔保,迄八十八年四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欲取回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本票,並已載明在工程款申請單上,惟被上訴人仍未返還,嗣由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返還其中面額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本票可證,為此,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目明細影本、估價單、外包進貨明細表、採購單、對帳明細表、付款憑單、支票存根、申請單、用料品目分析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李雪杏 、劉冠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請求均駁回。㈡被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BOM產品分析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工具
⒈無論係「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或「外包訂作單價公式明細」均係以「工資
」計算承攬之給付算法: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廠商之一,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工,賺取工資,如係一般規格之訂作,其工資之算法乃依據「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條、配合方式:7.工資算法計算之;惟如有特別訂作或特殊規格(同合約第三條),則便以「外包訂作單價公式明細」等規範雙方之工資(註:故可能每套另加元不等之工資)。但不論是依據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或外包訂作單價公式明細,被上訴人所給付者均係「工資」。
⒉而BOM產品分析表為被上訴人為「管理方便」,並「避免代工廠商浪費原
物料」所制定之管理工具。於BOM產品分析表實施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即係單純以「工資」為合約之內容,惟此種方式,將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原物料,遭上訴人浪費、甚或不珍惜之缺點,故被上訴人乃制定BOM產品分析表作為管理之方式。
⒊工資之算法:
原物料+包裝袋型錄+工資=總合計。總合計-原物料-包裝袋型錄=工資。
《原物料、包裝袋型錄等皆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此均有供應商於原審到庭作證綦詳,上訴人依合約所應得者僅為”工資”》⒋請領金額之計算式應為寄給公司+寄給客戶=請領金額。請領金額—原物料錢=實領金額。
㈡上訴人至少有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業已自
認實領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參元整,惟實際上,上訴人所應領取者僅為「工資」,而實施BOM產品分析表後,上訴人實際得領取之工資僅為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是故,上訴人至少業已有新台幣壹佰壹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之不當得利。
㈢由於台灣床標準尺吋是5*6.2,被上訴人以該標準尺吋為訂作計算工資標準。
以一套標準尺寸床罩組論,共有七配件包括一床罩、一兩用被、二厚枕、二薄枕、一靠墊,合計工資為五百元(惟若遇樣式較複雜或簡單時,則以五百元為標準調高或降低工資)。若訂作非標準尺吋,則每一套以七配件論加計工資一百元,亦即非標準尺吋訂作一套是六百元工資。但是就標準尺吋其中單一配件訂作者,則以基本工資五百元加計該單一訂作配件工資,而單一配件工資分別為:
床罩兩用被厚枕薄枕靠墊單價@50元@30元10元(2個)5元(2個)@5元整套合計100元比例50%30%10%5%5%因此,倘訂作人訂作之物並非完整一套,則合計之工資即會發生非整數之情形。此以,前被上訴人陳報給鈞院之上訴人代工帳款結算表抽樣(附件四,本院卷㈢第卅三頁)品名CAD812為例:⒈其中日期欄位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物品名稱為CAD8125尺全套
,工資單價550元(因樣式較複雜因此以500元調高元為CAD8125尺整套工資)。
⒉其中日期欄位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所訂作者為整套定作,故以原工資550元加100元,合計650元。
⒊其中日期欄位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訂作靠墊一個,以靠墊占CAD
812全套工資5%計為27.5元(即550×5%=27.5)因是訂作加定作費一個5元,合計即為27.5+5=32.5(取整數32元)⒋其中日期欄位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訂作厚枕一副即二個,以厚枕
占CAD812全套工資10%計為55元,因是訂作加定作費一副10元,合計即為65元。
⒌其中日期欄位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訂作厚枕0.5副,則以前述4
金額65元除以二計為32.5元(即65÷2=32.5)。此亦即為何會出現非整數工資之情形。
㈣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準備程序證人劉冠妤庭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⒈查證人庭證稱:「甲○○做好的寢具進到我們公司的倉庫,倉庫的人會根據
他的進貨單記下進貨數量,我再根據這個進貨數量依照老闆娘跟上訴人說好的每套的價格(註:即工資),我再計算出進貨的價格。」;「出貨的部分只要倉庫有出貨給上訴人,我在計算當月甲○○『應得的款項』(註:即工資)時,就一定會扣除,原料如果退回來的話,倉庫告訴我尺寸之後,我會在當月計算時再將退回原料的部分加回去,意思就是說將退回原料的錢還給甲○○。」⒉問證人:「最早時我們跟甲○○的算法都是以工資來計算?」證人答:「是
的。」問證人:「BOM的工資計算方式是否如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頁第(三)項工資的算法?」證人答:「是的。」換言之,即工資之計算方法為:
原物料+包裝袋型錄+工資=總合計。總合計-原物料-包裝袋型錄=工資。
⒊亦即,證人第1點之說明與第2點之計算式相符,即證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乙份、外包訂作單價公式明細乙份、八十六年時兩造之價格約定書、供應商資料乙份、列表乙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暨附件資料乙份、上訴人代工付款明細暨代工帳款結算表及明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 劉景宏 、李雪杏、劉冠妤。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並返還票號TS074451、TS074426之本票兩紙,嗣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並返還票號TS074426之本票一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床罩組、棉被、枕頭及寢飾等產品。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或樣本,由上訴人打樣,成型經被上訴人確定後,再由被上訴人提供BOM產品分析表,經上訴人確認後,由兩造簽名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即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依約代工生產系爭產品,並已將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依給付工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編號之單價乘以施工碼數,即為各項產品之工程款,且上訴人亦已將未用完之原料送回被上訴人處,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原料款共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款項。又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票號TS0744
51、TS074426本票兩紙,作為上訴人於代工生產過程中,如有損害之擔保,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若被上訴人不再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底後,即未與上訴人續約,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損害發生,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代工廠之一,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工而賺取工資。被上訴人所提供者,除設計圖或樣本外,尚包括代工品之原料在內。上訴人所附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中約定合約期間為三月至次年底清算,則兩造合約之期間乃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定另一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是上訴人所附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已失效。
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約書第一項配合方式第七款之約定可知,工資算法分為
A、B兩種。而BOM產品分析表係被上訴人為防止代工廠商浪費原料,並控制原料之使用,或避免代工廠商私自挪用原料所設計之管理工具。詎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提供與其加工而未用罄之原料,而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工程款,此部分之原料,上訴人既未施作,何有工程款可言,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資算法計算,上訴人至少業已多領了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係多領五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又因原料之成本乃由被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本即應返還未用完之原料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被上訴人均已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床罩組、棉被、枕頭及寢飾等產品,業據提出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期滿後,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定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並提出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床罩組、棉被、枕頭及寢飾等產品,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
(二)兩造間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於九十年二月底即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三卷第七十六頁),又上訴人於終止委託代工合約後,業將起訴書附表之給付工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上所列之成品或原物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而該給付工程款明細表所示之單價,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本院第三卷第七十四頁),均足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向被上訴人領了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工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工金額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代工付款明細影本(本院第二卷第二00頁)所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五十頁、第一0八頁),亦足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或樣本,由上訴人打樣,成型經被上訴人確定後,再由被上訴人提供BOM品目產品分析表,經上訴人確認後,由兩造簽名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即以產品分析表作為計算系爭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依此產品分析表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尚須扣掉原物料之金額,才是上訴人實領之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BOM產品品目分析表係被上訴人為防止代工廠商浪費原料,並控制原料之使用,或避免代工廠商私自挪用原料所設計之管理工具,工資之計算,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約書第一項第七款約定,分為A、B兩種,即A種床罩車法四百元、B種空白棉車法五百元,原物料則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語。基上,可知兩造就代工報酬之計算基準及原物料之本錢由何人支付,各執一詞,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代工報酬之計算基準,原物料之錢由何人支付?上訴人得否於退回原物料時,向被上訴人要回原物料之款項?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除提供設計圖或樣本與上訴人代工外,尚包含代工之原料在內云云,雖經原審訊問證人趙冠智、 謝進添葉堯山 結果,其等均到庭結證稱:其等分別係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布料、床罩外袋及棉花之供應商,由被告給付貨款與供應商,並指定其等將貨品送交與原告(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交易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劉冠妤(原名 劉慧如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經提示本院第一卷第三三二頁之文書後,證人劉冠妤證稱:「寫這個數字是指寢具進貨的部分,就是甲○○做好的寢具進到我們公司的倉庫,倉庫的人會根據他的進貨單記下進貨數量,我再根據這個進貨數量依照老闆跟上訴人說好的每套的價格,我再計算出進貨的價格,有無包括原料的價格在裡面我不清楚。這出貨是指我們公司送原料給甲○○,所以要把他扣掉,下方顏色比較淡的地方不是我寫的。出貨的部份只要倉庫有出貨給上訴人,我在計算當月甲○○應得的款項時,就一定會扣掉,原料如果退回來的話,倉庫告訴我尺寸之後,我會在當月計算時再將退回原料的部份加回去,意思就是說將退回原料的錢還給甲○○」(本院第三卷第五十五頁),苟原料款非由上訴人甲○○所給付,當上訴人將剩餘之原料退還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將退回原料的錢返還上訴人甲○○?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每月付款憑單(本院第一卷第三三三至三三五頁)上,均記載代工費若干、扣材料若干,有時尚再扣借支若干,另有因材料多扣,而給付上訴人之情形;又經本院提示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所書具之領款表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表格上的請領金額是上訴人交給我們的成品,其中請領金額包括我們已經支付材料款項給廠商,所以有扣材料款。」(本院第二卷第一0八頁),足證原物料定貨時之款項雖確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然其後即由上訴人另行自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還予被上訴人,足見原料款實際之給付者確為上訴人甲○○無誤,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工廠有大量使用,由其統一購買材料比較便宜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0一頁),亦與市場一般大量購買較有議價空間之實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原物料由其無償提供云云,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均約定:被上訴人(即甲方)提供設計圖或樣本,由上訴人(即乙方)打樣,成型經被上訴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提供BOM產品品目分析表,經上訴人確認,兩造簽名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又參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委託代工生產合約書第四款約定:經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後,始得進行發料、量產。同條第六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依據採購單為準,結算工資以採購單為依據。故依據上揭之契約條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付之工資係以採購單為基準,而BOM產品品目分析表之作用係確認產品之成本價及品質標準,為控制原料使用所設計之管理工具,並非計算報酬之基準云云,然審諸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十二頁)之採購單(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卷第三三一頁)所示,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雪杏所證,伊寫採購單給下游廠商時,採購單上僅寫品名、數量及經銷商的名字,不會寫價錢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三十八頁),則採購單上僅有編號、品名、數量,而編號係各種類寢具之編號,品名係寫五乘七或六乘六.二,數量係寫訂幾套,再參諸被上訴人所稱之A、B兩種算法,即A種床罩車法四百元、B種空白棉車法五百元,則從採購單上實無法計算出上訴人應得之工資,因A、B算法僅係依車法而區別,而系爭寢具包括尺寸、型號、式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包結算表所示(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五至一八七頁),多有不同,如何能依上開簡單之A、B算法算出上訴人之工資?又倘確係依被上訴人所稱之A、B算法計算,不涉及原物料之款項,則計算上當十分容易,何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甫起訴時,竟稱被上訴人已溢付予上訴人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見原審第一百四十三頁計算書、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頁答辯二狀),依兩造每月結算之情形,實難想像會發生溢付一百多萬元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提出外包結算表後,竟又發現漏算工資之情形,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更正僅溢付上訴人五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本院第二卷第一九八頁、二0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以A、B算法計算工資,實值存疑。
(三)被上訴人復稱採購單上,會計寫上之價錢係依產品品目分析表所寫,外包進貨明細表(見本院第三卷第二十三頁)上之算式亦係依BOM(產品品目分析表)的總數,..在給上訴人的很多單據中,都有BOM的計算方式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十二、十三頁),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劉冠妤於本院證稱,依照老闆跟上訴人說好的每套的價格,伊再計算出進貨的價格,...不管那種型號均要根據產品品目分析表來計算,係根據含工資的那項計算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被上訴人亦說明單一配件之工資,分別為:(本院第三卷第二十九頁)
床罩兩用被厚枕薄枕靠墊單價@50元@30元10元(2個)5元(2個)@5元整套合計100元比例50%30%10%5%5%而上開比例即係依產品品目分析表上之工資比例加以核算,益證BOM絕非僅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控制原料使用所設計之管理工具已矣,復依證人劉冠妤所證,計算進貨價格時,既係依據包括原物料及工資之產品品目分析表上之「工資」該項來計算,自當扣掉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出貨(即原物料之款項)後,始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資,此亦與證人劉冠妤所承認為其所出具之計算清單(本院第一卷第三三二頁)所載相符,雖證人劉冠妤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追問後,亦證稱最早時,係以工資來計算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五十六頁),然此與證人劉冠妤所承認之計算清單不符,是以本院認證人劉冠妤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
(四)末查,依證人劉冠妤所證其不知產品品目分析表上含工資之價錢是否包括原料的價格在裡面,扣款部分係根據倉庫之出貨資料計算,原料如果退回來的話,,會在當月計算時再將退回原料的部份加回去等情(本院第三卷第五十五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在計算進貨價格時,顯僅依產品品目分析表上所載之含工資之價錢,而不論該次上訴人所交付寢具之原料錢若干,所扣掉者係上訴人於該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原料之款項,而得出上訴人該月應領之款項,是以倘兩造已終止委託代工契約,上訴人返還剩餘之原料時,依證人劉冠妤所證兩造就原料款項所為之約定及向來兩造之實際運作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剩餘原料之款項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最後一批成品部分,因先前該成品所含原料之錢,上訴人已先予負擔,即扣在先前之請款中,是以最後之成品請款,即無扣款之問題存在。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就代工報酬之計算,應係依兩造所共同確認之各型號產品品目分析表所載含工資之價格來計算,原物料之本錢雖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給原料廠商,然嗣後已由上訴人依據其領用之數量於請領報酬時予以扣除,故實際上原料係由上訴人負擔,即本件上訴人所承作之工作,係帶工帶料者,故上訴人於退回原物料予被上訴人時,自得向被上訴人要回原物料之款項等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最後一批交付之成品及交還之原料,其數量及單價上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出之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票號TS074426,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本票一紙,經查被上訴人就其確有收受上開本票一紙故不爭執,然辯稱業已返還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七十六頁),經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日三十日請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第一卷第三五六頁),其上記載進貨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銷貨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扣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而其中所指之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即為系爭之本票一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返還該張本票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書申請書上之記載既已扣除,且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請領之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給付,上訴人復未於申請書上為任何保留文字,且自被上訴人依申請書所載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上訴人後,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其間有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多次請款機會,上訴人竟未再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業已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一情為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工程款及兩造對原料款負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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