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契約之行為存在,固有定型化契約之簽名,但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上訴人對於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先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繼則為二百九十萬元,再則為一百七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閃爍其辭,不知意思合致為何!
(二)再者,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成立之特別生效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徒以書面之「借得」字義作為已交付金錢之搪塞,但交付既係特別要件,即應由被上訴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為何,負明確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右開金額之來龍去脈,並未舉證明確,自與書面未符,亦未生借貸關係,此為法理所至然,且核對其提出之《存摺》內容說明,無任何一筆與其所述時間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並未盡舉證明確之責任,據此,所謂「借得」與「交付」即有歧異之解釋,自不能以此除卻其「交付」之舉證責任。
(三)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金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有「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字樣承認借貸之記載,與借貸關係之成立即不具備;況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借得任何財物,已如前述,自不應以毫無拘束力之其他判決為交付之成立生效要件,實勿庸置疑。原判決未查,率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逕予認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爰請廢棄之,以符法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之借貸行為,已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多達六張之《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在交付金錢之事,完全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借貸要件,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況且,上訴人已承認「借得現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現金無誤,而且上訴人亦已收取,否則,何來之「得」?何況,上訴人並非幼童之齡,已達心智成熟之年,如果並未收得現金,何以在可以自由顯示意志情形下,仍先後親自簽署了有償還責任之《借據》達六張之多,而無絲毫之異議,顯見上訴人行為已完全悖離情理,與事實不符。再者,民法並未明文規範消費借貸應該用書面訂定,只要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亦有物之實際交付與收得,即可成立。
本件不但被上訴人有交付足額現金,上訴人亦坦承已有借「得」之實,亦親自簽名借得金額與日期之借據為憑,雙方確已充分完成借貸行為,上訴人仍拒不償還,拖延訴訟,足證上訴人有蓄意抵賴之意圖。至於狀中所言「並非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其意為何?不知所云,但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之實。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存簿》金額與給付日期不符乙事,被上訴人《存簿》之多寡和如何進出,仍係被上訴人私下之理財行為,與有無借予上訴人毫無關連,借貸行為以實質交付為有效要件,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有轉移主題,蓄意誤導審理之嫌。茲為證實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給上訴人,爰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以正法治,維護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借據》六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分期清償,詎上訴人屆期後,均未返還借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張《借據》內雖載「借得現金」之語,但並非「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二百九十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資金來源,皆非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發生時點附近,不僅時間相差甚遠,且有小額提領作為日常生活費之用,如何能證明其係提領作為借支之用;又若有借貸未還,被上訴人焉有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仍繼續提領借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之所以簽立《借據》,係因兩造間有感情糾紛,被上訴人說要將兩造之事告訴上訴人之夫之故。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金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有「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字樣承認借貸之記載,與借貸關係之成立即不具備;被上訴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卻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借據》六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分期清償,詎上訴人屆期後,均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等為證(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五0頁),上訴人雖自認該《借據》之真正(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惟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但查: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前該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謂:「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申言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借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九頁),其上均載有:「茲向甲○○(即被上訴人)『借得現金』新台幣‧‧‧。」等語,該文義從一般人客觀理解即得認係表明已收受金錢之意,且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為上訴人親自所寫,為其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若上訴人尚未取得該《借據》上所載之款項,何以會明載其金額,並表明還款之期限?而上訴人亦已自承係六十一年次,為高中畢業,現於幼稚園當老師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究難諉為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所載內容之涵意,則其既於知悉其涵意後而親自簽立各該《借據》,事後猶抗辯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款項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在此情形下,如再苛責被上訴人應再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非情理之平,而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增訂但書規定之本旨。是以上訴人抗辯前揭六張《借據》內雖載「借得現金」之語,但並非「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二百九十萬元云云,即無可信。又苟有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兩造間有感情糾紛,被上訴人說要將兩造之事告訴其夫,上訴人始簽立《借據》之情可信,則上訴人何以不出具一紙二百九十萬元足額之借據予被上訴人即可,而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一天內出具借款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借據》六紙予被上訴人,且清償日並因應借款金額之大小而有遠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錢是一年多就借走了,借據是同一天寫的,因為被告(即上訴人)要分期還我,才簽立六張借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屬可信,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雖非緊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前開《借據》之時日,亦難單此即得以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之事實,何況,上訴人迄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前開抗辯之佐證,則其徒以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有「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字樣承認借貸之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真正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依該《借據》文義所表明之事項,實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而即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就資金來源明確證明,而抗辯兩造間未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因之,被上訴人聲請再對上訴人測謊,即無必要。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立之前揭《借據》,均分別定有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且並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每筆借款返還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超過上開所得請求之範圍外部分,自屬無據,而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資金來源詳盡證明,而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原審就附表所示金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約定清償期限(民國)│利息起迄日(民國)│利率│備考│├──┼─────────┼───────────┼─────────┼──────┼─────────────┤│1│五五0、000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⒈⒈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原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按年息百││2│八00、000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⒈⒈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分之六‧八計算,經原審判決│├──┼─────────┼───────────┼─────────┼──────┤按上開利息起迄日及利率計算││3│一五0、0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⒈⒈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4│一00、000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⒎⒈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5│一00、000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⒎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