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廷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129,731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7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6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