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高翊涵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5,488元,及其中198,937元自民國105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
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元,及其中198,937元自105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
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至105年12月3日止,累計尚欠
款205,488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98,93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10元(裁判費2,21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