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曾冠豪
       陳柏傑
被   告  洪珮晴洪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61元,及自民
國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61元,及自
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
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2年10月30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47,56
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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