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遠渡重洋至台灣與原告結婚,原告對被告相當疼惜,按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
2萬元零用錢,生活中大小事均儘量讓步以順被告之意,惟被告仍需索無度,動輒為金錢之事與原告相爭,甚至未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嗣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謊稱出門求診後離家1年餘,期間音訊杳然,讓原告傷心欲絕,而原告係等待一夜後,始驚覺被告係離家出走,遂於97年
1月24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報案,請警方協尋。雖被告於訴訟中欺騙原告至外面與被告同住,但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97年8月間從事色情行業,故原告仍要請求離婚,在原告起訴之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因從事色情行業而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合意性交,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派出所查獲,依被告及訴外人丁○○、戊○○、己○○之警訊筆錄記載,足證被告確實以3,500元之代價,於97年8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商務旅店(下稱○○旅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亦得請求離婚。而被告先於96年1月22日不告而別,俟原告起訴後,又於97年3月間試圖拉攏原告,營造兩造和睦相處之假象,以影響法院之判斷,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在外不務正業、從事性交易之事件,依此情形,可認為通常一般人苟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下,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間之感情互信基礎已流逝殆盡,婚姻難以維持,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前開種種行為更難讓人相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感情存在,倒不如說原告係被告依附在台灣打工賺錢之工具,兩造之婚姻僅有空殼而無實質,是兩造婚姻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很愛原告,所以不願意離婚,被告雖離家1年多,但訴訟中已與原告一起住在外面。當初被告出門看病回家,原告卻無故打被告的右臉頰1下,被告才在原告面前拿著行李離家,並非偷偷離家,在此之前被告並無離家行為。而被告雖有前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但被告只承認有按摩行為,沒有與人性交易,被告不認識丁○○及己○○,被告只幫己○○按摩,並未承認與己○○從事性交易,不明白為何丁○○及己○○均指認被告從事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衖○○號住處。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件為證。
(二)被告自96年1月22日離家約1年多,目前兩造未同住。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於97年8月28日在○○旅店內與己○○進行性交易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從事按摩工作,並未與己○○性交易云云。惟查丁○○於97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及戊○○至○○旅店○○號房供己○○挑選,經己○○選擇被告後,乃交付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給丁○○,被告即與己○○在○○旅店○○房內完成性交易,雙方並著裝完畢,但因時間還沒到,所以被告在該房內床上幫己○○按摩,嗣遭警方查獲,被告於警訊時,在通譯員庚○○之翻譯下並承認:伊是自願由司機丁○○媒介予不特定男客,議價完成後,經由馬伕丁○○開車載被告至指定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3,
500元,被告分得800元,其餘由丁○○取得,被告之前另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市某賓館內,亦係由丁○○載往從事性交易而獲取3,500元代價,被告並知道從事色情交易是違法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丁○○、己○○、戊○○於中壢分局○○派出所查獲偵訊時分別陳述甚明,互核被告於警訊時所言,與丁○○、己○○及戊○○之供述均屬相符,且有警方當場扣得丁○○身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3,500元、被告及戊○○身上持有之潤滑液及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有中壢分局97年1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977007782號函檢送之該局○○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並自承前開警訊筆錄上之簽名確實係伊所為無誤(見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每次3,
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8月28日因與己○○完成性交易而遭警方查獲之行為,是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始翻異伊於前開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辯稱:伊僅係替己○○按摩,並無與己○○從事性交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只要未得其配偶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即得於知悉後6個月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2年內,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並應依上開規定判准離婚。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己○○性交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很愛原告,所以不願意離婚,且原告於訴訟中亦搬出與被告同住云云。惟查被告既與己○○合意性交易,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之要件,是被告縱使真的很愛原告,原告仍得依該款規定訴請離婚。再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搬出與被告同住一段時日,然原告係受被告矇騙始至外面與被告同住,但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97年8月間從事色情行業後,原告仍要請求離婚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追加主張此款離婚事由距被告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之97年8月28日,尚未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發現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後,復以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追加本件離婚事由,顯見原告並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前開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則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亦難因此即謂原告係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性交易構成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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