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21日以98年度補字字9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0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