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中之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1,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98年
6月10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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