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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