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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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8年
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嗣經撤銷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被告李順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109-T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潘美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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