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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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
109年度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7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前之環中路7段路段中,停等起步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中停等起步往左方變換車道行駛;適因 陳鈺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同方向之路段行駛,並自陳不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超車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陳鈺郡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陳不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鈺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5、99至103、155至157、167、183至18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25張、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見偵卷第27至31、41至53、71、81至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1至4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於路段中停等起步往左方變換車道行駛,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鈺郡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5495號函覆覆議結果(見偵卷第123至
125、173至177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㈢至被告雖認告訴人陳鈺郡案發當時時速應超過40公里,告訴
人陳鈺郡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陳鈺郡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依現場煞車痕跡(見偵卷第42頁及第43頁上方照片)及告訴人陳鈺郡機車受損情形(見偵卷第44至48頁),堪認告訴人陳鈺郡當時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告訴人陳鈺郡上開所稱可以採信。且告訴人陳鈺郡於事故當時直行,因認停等於路段中之被告於起駛前會遵守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未及反應實合乎事理。告訴人陳鈺郡並無前揭被告所指之過失,堪以認定。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結果函文(見偵卷第123至125、173至177頁)附卷可憑,益徵告訴人陳鈺郡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鈺郡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陳鈺郡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救治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鈺郡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提高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陳鈺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鈺郡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陳鈺郡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與告訴人陳鈺郡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陳鈺郡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8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鈺郡請求,以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陳鈺郡
與有過失,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鈺郡和解並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責任、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陳鈺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無法為告訴人陳鈺郡所接受,況告訴人陳鈺郡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