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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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57、4164、4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慶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採尿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00000號其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慶隆於108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慶隆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通知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慶隆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經警通知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慶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毒偵4057號卷第45至48、79至81頁、毒偵4164號卷第43至45頁、毒偵4165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1、125、132、13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及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號函(毒偵4057號卷第51至53、85至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165號卷第47至5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164號卷第49至51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A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現因罹患心臟病以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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