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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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于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于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于岸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3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李于岸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于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8日飲酒,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在查獲地點附近之進興廟旁的土地公廟喝一杯烏豆酒,喝酒之後我步行到停放前開機車處拿香菸,警察就攔查我並對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我喝酒之後沒有騎車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證人即臺中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之
3前攔查時,係乘坐在前開機車上、頭戴安全帽,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曾資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資勝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前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41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查獲被告之錄影檔案屬實(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向證人曾資勝稱:「我騎較慢,在
看水頭」、「我早上喝一點點威士比」、「沒有,那就一點點,出來看一下 田水 而已」、「我不是常常喝,我是去巡一下田,喝1杯而已,你不能原諒我嗎」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亦隨即於其後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是在我家旁土地公廟飲酒,在與朋友聊天後,就騎乘前開機車要去高美濕地的田看看,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均坦認於查獲當日上午喝酒,並於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此與證人曾資勝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我在巡邏時,騎車經過被告旁邊,被告騎車有點搖晃差點撞到我,我攔下被告發現被告有酒味,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早上喝的,我當場就對被告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乘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即為騎乘機車會有之舉動,由上已可證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㈢然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我機車停在路旁
,還沒有騎警察就過來抓我了云云(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109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日車子是我太太騎的,我沒有騎車,我太太騎到進興廟,我是要打開機車拿香菸,警察就從後面來云云(見偵卷第58頁),再於109年3月17日審理時辯稱:我是在進興廟對面的土地公廟喝酒,喝酒之後我走路出來,要去機車置物廂拿香菸,警察就來抓我,機車是我太太騎的,我被警方查獲時我太太在廟裡面拜拜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繼於109年5月7日本院訊問、109年5月19日審理時辯稱:查獲當日我是把機車停在進興廟門口,我才去喝酒,我要去拿香菸的時候被警察抓到對我酒測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9頁)。○○○區○○路○○○號旁之進興廟,旁邊固有一座土地公廟,惟進興廟前方為大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被告遭查獲地點附近之高美路730號之3,則為他人住宅,道路邊線緊鄰住宅前方,與進興廟相距有數棟建築物等情,此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7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查獲被告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可佐 ,則被告縱有如其所辯在查獲前至進興廟旁之土地公廟,衡情停放被告使用交通工具即前開機車之地點,應是進興廟前之空地,當並無捨近求遠、刻意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查獲地點之理,被告辯稱查獲地點僅是其停放機車之地點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況依前述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遭查獲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提及當日係由其太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進興廟,而是自承有騎乘機車之情事,被告之太太亦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進興廟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未果,有該分局109年4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92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前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前開犯行,則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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