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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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林義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補充更正為「林義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復有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被告林義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5年內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參酌,竟不知悔改前非,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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