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鐵製材質,有照片可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也已構成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損害已然稍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手套1個、手電筒1個,為被告在翔鳳公司附近的空地處所拾得,且均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