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成
鐘進財吳鉄樑劉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木成、鐘進財、吳鉄樑、劉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鍾進財」均應更正為「鐘進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木成、鐘進財、吳鉄樑、劉鳳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32顆)、賭資新臺幣1,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