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告 黃世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儒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黃世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邱顯智、 林元凱 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陳建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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