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採尿時起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住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五一九號,已經五年未到過台中,不知道為何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通知,且抗告人也沒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接受尿液檢查云云。查抗告人若於五年內未到過台中,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未接受尿液檢查等語,經以抗告人所提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嫌犯在警局所攝之照片比對,似難確定係同一人,另比對二者之簽名,亦難確定其筆跡相同,則被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為抗告人,是否有冒名頂替之情,即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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