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4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49,34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王重義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53,139元,其中工資28,469元,零件
24,67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0,87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
為49,34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已因撞擊而變形,
且撞擊位置剛好在保險桿與行李後箱蓋之間,並推擠兩邊
葉子板導致變形,後車燈燈座亦受有損壞,原告僅修復系
爭車輛後半部,修理範圍均屬本次車禍受損範圍,並無修
理金額過高。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當時因綠燈剛起步,故車速
不到20公里,被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輕微凹陷但並無破損,應僅需將保險桿換掉即可,原告卻
將後車尾組件全部換新,且原告未經被告現場察看即同意逕
行維修,是原告車損情況並不嚴重,請求修理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駕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車損情況並不嚴重,請求修理之金
額過高云云,然依上開卷附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內容,顯示原
告保車後保桿已被撞變形,且撞擊位置剛好在保桿與行李後
箱蓋之間,還推擠兩邊的葉子板導致變形,後車燈的燈座也
受到損壞,足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並無被告所抗辯修
理金額過高情事,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53,1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67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8月
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
103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月又1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0,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8,469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346元(20,877+
28,469=49,346)。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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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670×0.369×(5/12)=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670-3,793=20,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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