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家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附載
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告劉家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響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3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緩
起訴期滿;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某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
縣竹東鎮長春路1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1時5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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