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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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貳仟元,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及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復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經營之丁○○○(甲○○所涉罪嫌,業經乙○判處拘役四十日),在該丁○○○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賭玩甲○○擺設在該處之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未據扣案),戊○○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換取分數之方式把玩,再利用該機具之射倖機率決定勝方及分數,如有累積之分數得向甲○○洗分換取現金,投入機具之硬幣則歸甲○○所有,迄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戊○○已賭輸一萬五千餘元。戊○○又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欲繼續賭玩同台電動賭博機具時,發現已為其他賭客所把玩,戊○○即找甲○○理論,經甲○○協調後即將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吃角子老虎交由戊○○把玩。嗣戊○○因仍未賭贏,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入丁○○○之櫃檯前,與在櫃檯內之甲○○理論,二人遂生言語爭執,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形似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短刀一把(未據扣案)跳上櫃檯,並用腳踹甲○○之頸部,喝令甲○○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內門自抽屜內取出百元紙鈔共二千元交予戊○○,戊○○得手後,仍用腳及手踹打甲○○頭部,嗣戊○○不慎跌入櫃檯內,再繼續毆打甲○○,致其無法抗拒,任由戊○○搜尋抽屜內之財物,因未有所獲,戊○○遂將甲○○強拉至櫃檯邊,並揚起手上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喝令甲○○再行交出財物,接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抗拒而自櫃檯內取出數個置有十元硬幣之零錢盒放在櫃檯上,戊○○旋將該不詳金額之硬幣倒入其在丁○○○內隨手拿取之塑膠袋內,戊○○得手後,隨即提著該塑膠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走出丁○○○門口,甲○○見狀旋即持其置於櫃檯內之球棒追出,二人至丁○○○門口前,旋即發生互相扭打,戊○○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刺傷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穿刺傷合併右拇指伸拇長肌、右食指屈指肌斷裂之傷害,而戊○○前開強盜取得之硬幣則於二人互毆過程中遺落現場。迨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戊○○始騎乘其停放在丁○○○門前之機車負傷離去。嗣據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查獲戊○○,並經警員帶同戊○○至其丟棄前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之地點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某處,惟未尋獲該兇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前揭在上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甲○○故意找人挖伊所保留之機台,致伊一直無法贏錢而輸很多錢,伊才會要求甲○○還錢,伊沒有強盜財物之意思,且伊欲離去時,甲○○用球棒打伊,還用菜刀丟伊,伊始會持蝴蝶刀反擊,伊當時被打傷,傷勢很嚴重,甲○○還伊之幾百元亦不見,伊是坐計程車去醫院急診,並請友人代墊車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戊○○連續在上址丁○○○前騎樓賭玩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乙○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提出丁○○○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拍攝影像之光碟一片附卷為憑,經乙○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戊○○於當日上午確實有在丁○○○前騎樓處把玩機具等情,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如果告訴人甲○○於上址擺設之機台,並非賭博性機台,即賭客無法以該機具累積之分數向其兌換現金即洗分換錢,何以被告戊○○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起至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長時間在上址把玩機具,並賭輸一萬餘元之款項,嗣又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繼續把玩,其後復尚且因懷疑告訴人甲○○故意找人挖機台而找其理論?顯見被告供承伊賭玩之機台係具賭博性之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許,進入丁○○○之櫃檯前,與在櫃檯內之甲○○理論,二人遂生言語爭執,約過四分鐘即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許,被告竟右手持其所有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一把跳上櫃檯,並用踹告訴人甲○○之頸部,喝令甲○○交出財物,至使甲○○無法抗拒而打開櫃檯內門自抽屜內取出百元紙鈔共二千元交予戊○○,被告得手後,仍用腳及手踹打甲○○頭部,嗣被告不慎跌入櫃檯內,仍繼續毆打甲○○,致其無法抗拒,任由被告搜尋抽屜內之財物,因未有所獲,遂將甲○○強拉至櫃檯邊,並揚起手上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喝令再行交出財物,使甲○○無法抗拒而自櫃檯內取出數個置有十元硬幣之零錢盒放在櫃檯上, 王德合 旋將該等硬幣倒入其在甲○○店內隨手拿取之塑膠袋內,被告得手後,隨即提著該塑膠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走出丁○○○門口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乙○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乙○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片屬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參,復有自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及被告所繪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圖樣一紙在卷可考。再者,參以前揭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及綜觀被告及告訴人全部互動歷程,可知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四十七秒許進入丁○○○櫃檯前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十七秒許離開櫃檯前止,於不到七分鐘之短短時間內,被告多次用腳或出手踹打告訴人之頸部、頭部,且被告當時手中並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狀甚凶惡,是縱告訴人取得財物過程中,並未持刀刺傷告訴人,亦足以認定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交出財物。況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電動玩具如何玩?)十元硬幣為一分,最多可以投二百元,我在該處未中,不過,老闆說如果贏的話,可以洗分換錢...」等語以觀,被告既清楚了解該機具之賭博方法,即明知如未累積分數,則其投入機具之硬幣即應歸甲○○所有,竟仍以前揭強暴手段要求甲○○交出財物,顯見被告係因輸錢心有未甘始生歹念,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之被告戊○○係供稱:甲○○僅給伊幾百元等語,而告訴人甲○○於乙○審理時則陳稱:「(問:丟在馬路上的銅板有多少?)不到一萬元。沒有記清楚。幾千元」等語,可見被害人尚且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強取之硬幣究有若干金額,而該等硬幣既均未扣案,亦無法自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確認硬幣之真實數目,故被告戊○○自零錢盒強盜取得之硬幣金額自無從予以認定,亦附此敘明之。
(三)右揭被告戊○○持前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刺傷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穿刺傷合併右拇指伸拇長肌、右食指屈指肌斷裂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乙○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安危而作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上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參之告訴人係因其財物遭被告強盜,且於強盜過程中並遭被告施以強暴,始會於被告得手後持球棒自店內追出等情以觀,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時,是否其主觀上確實本無傷人之故意,而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告訴人甲○○雖坦承持球棒追出後與被告發生扭打,惟其既否認係自己先行出手傷害被告,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二人中究係何方先行出手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遽以主張正當防衛。另證人己○○、丙○○於乙○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言,及辯護人聲請乙○向仁愛醫院、博仁醫院函調附卷之病歷資料影本等文件,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受傷及受傷之程度,惟尚難僅因此即率予推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手為不法侵害始行使防衛權而予以還擊等情,故均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賭博、強盜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強盜及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賭博、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傷害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因賭博輸錢、心有未甘,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後除坦承賭博行外,餘均否認,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當場賭博之機具即俗稱吃角子老虎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及傷害二罪所用之形似蝴蝶刀之短刀一把,雖均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