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富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萬富明知其於民國88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3年10月
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60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執行無果,由本院於91年5月9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4088號債權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並於94年8月12日將郭萬富上開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商科信資產公司),商科信資產公司於97年6月19日又將該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資產公司),日榮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9日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又將該債權讓與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詎被告郭萬富竟意圖損害阿里公司之債權,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郭昭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阿里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郭萬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阿里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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