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俊
陳俊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1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陞榮洗車場」之負責人,被告陳俊穎則為曾榮俊之友人。緣告訴人000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許,騎腳踏車途經陞榮洗車場前時,認為陞榮洗車場前方有車輛違停妨害交通,告訴人遂前往陞榮洗車場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曾榮俊與陳俊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榮俊先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後陳俊穎再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臀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頭皮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曾榮俊、陳俊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宜穎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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