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簡聖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09年6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710200號不予假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符法定假釋要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申請假釋,嗣後卻遭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109年6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不予假釋決定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所為不予假釋之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收受法務部109年6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710200號不予假釋決定書後,並未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027996號函在卷可稽,故自非屬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所定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然查,原告並未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9年9月10日宜監教決字第109110107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117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未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先提起復審之救濟程序,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