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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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整理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 俾利 提出書狀以為攻防主張之必要,而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閱覽上開期日筆錄即為已足,而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不合,而抗告人已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還原上開期日開庭實況,用以維護訴訟上之權益,確有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為整理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俾利提出書狀以為攻防之主張等情,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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