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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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何素娥 被告 廖呈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何素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借予被告廖呈豪使用,嗣於被告廖呈豪遭逮捕時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然聲請人不知被告廖呈豪將系爭車輛做何用途,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亦未將該車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將扣案系爭車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廖呈豪將系爭車輛借予同案被告 王逸祥 使用,嗣被告王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拘捕到案,警方依法對系爭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車上扣得被告廖呈豪違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被告廖呈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
109年9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被告廖呈豪違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系爭車輛則仍在扣押中等事實,有卷附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2
6頁、第265頁),是系爭車輛現為本案扣押物無誤。
(二)查聲請人為被告廖呈豪之母親,系爭車輛乃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被告廖呈豪於警詢時亦肯認該車為其母即聲請人所有之事實,可認被告廖呈豪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又聲請人既非被告或該案共犯,系爭車輛非屬違禁物,起訴書亦未將該車列為本件證據或聲請沒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車事實上屬於被告廖呈豪或其他共犯所有,嗣經本院審理及辯論終結後,亦未於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之,且宜蘭地檢署亦函覆本院表示:「本署認為車主為何素娥,起訴書亦未就該車輛聲請沒收,就何素娥聲請發還扣押物,本署無意見。」等語,有該署109年10月19日宜檢 貞仁
108偵3249字第1099017854號函 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且認發還系爭車輛實無礙於日後訴訟之審理,如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財產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目的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保障,認系爭車輛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