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瑜
鄭小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沛瑜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停車場內,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小綾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蔡沛瑜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鄭小綾,並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鄭小綾之頭髮,被告兼告訴人鄭小綾則以手提袋攻擊被告兼告訴人蔡沛瑜,被告兼告訴人蔡沛瑜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右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小綾則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黃傳堯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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