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度台覆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77號聲請覆審人 吳衍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決定(110年度刑補議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衍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因受違法羈押乙事請求刑事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雖陳稱其於民國100年間因國家違法羈押,應予補償等語,惟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均依職權送請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收文,復於110年3月3日發函移轉由新北地檢署於110年3月4日收文,此有上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院110年3月3日新北院賢刑孝110聲再1字第00000號函與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在卷可按。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