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重覆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決定(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查,上揭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1年1月2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1日始行提出,顯逾前揭法定期限,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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