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劉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滿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