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學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三、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委請女兒 胡沛伶 代為先行償還新臺幣5千元給告訴人,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意旨顯有出入,請法院查實,因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告訴人則曾到庭表示:被告並沒有還錢,被告的女兒也沒有幫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的女兒胡沛伶,胡沛伶表示:不曾代被告償還告訴人金錢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71頁)。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女兒已代被告先行償還5千元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允當。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學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胡學儒原係從事汽車銷售,並代購買汽車之客戶辦理汽車保險,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代為辦理 盧香君 向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之購車及汽車保險相關事宜,並使盧香君因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投保富邦產險汽車保險1年期。嗣胡學儒於108年11月間,告知盧香君上開車輛之保險到期須辦理續保,保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319元,扣除胡學儒先前積欠盧香君之胞妹 盧瓊鍛 3,000元債務及保險退佣後,盧香君尚需支付2萬7,000元續保,盧香君遂委請盧瓊鍛於108年11月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7,000元至胡學儒所指定其女胡沛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請胡學儒代為處理續保事宜,詎胡學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108年12月23日,盧香君向富邦產險公司查詢而得知胡學儒尚未代為繳納保險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學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8日營存字第10950060571號函暨所附胡沛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竟利用協助告訴人代辦保險費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萬7,000元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斷供稱有誠意要調解、賠償告訴人,惟經地檢署多次安排調解,均未能成立,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9年8月21日恆鎮民字第109316387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各1份(見109調偵6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0年10月27日恆鎮民字第110321523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各1份可佐(見110調偵968號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再與告訴人調解,其將會委請家人代為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再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惟仍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考量案發至今已2年餘,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然其均未能賠償任何金錢而一再藉口拖延,足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事情,且無端浪費訴訟資療,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周轉不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