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本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