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六年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第七行「同年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陳俊玠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俊价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一萬三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支付三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