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
9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97,230元(含本金
192,440元、利息3,290元、違約金1,500元)。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
和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97,230元,及其中192,440元部分自9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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